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Z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公司新闻    |      2022-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连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Z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G某某,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52号。
负责人:朱海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H某某,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J某某,天津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路与金鑫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邓丽,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Z某某,河南威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新区人民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牛宪敏,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M某某,*,****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新区。系公司员工。
诉讼记录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Z某某、C某某、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河南分公司)、林州市运发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豫0526民初7723号民事判决,C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05民终62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豫0526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该事故2019年11月15日发生跳车事件后,驾驶员及所有在场人员至今未报警,未提供任何事故证明,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无法核实事故成因及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对事件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该事件驾驶员C某某因下雪路滑,在运输货物上坡时出现溜车,随车Z某某自行跳车受伤,车辆雪天打滑是正常现场,并非偶发,可以预见,Z某某应知晓跳车的危险性,存在重大过错,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二、一审程序不当。Z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明确表示以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方式起诉牧星公司,放弃上诉人及其他被告。但过后,法院通知重新审理,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不愿放弃其他被告。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Z某某答辩称,1.该事件没有发生在2019年11月15日;2.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应该是司机和车主等人,与我无关;3.该事件发生时货车运输货物发生溜车,当时除了我之外还有一个人跳车,如果不是事情紧急怎么会有第三人跳车。本次事故在工作期间,如果被上诉人有过错的责任也应当由雇主牧星公司承担;4.一审庭审中,我当时因为对牧星公司的不作为很气愤,所以直接要求牧星公司承担责任,但后来经法官释明后,为了不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还是一次性解决最好,所以在二次庭审中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C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人寿河南分公司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运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C某某提供事故现场照片足以证明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其次,没有及时报警和向保险公司报案是因为事故地点偏远,没有信号造成,所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牧星公司答辩称,1.本案C某某驾驶车辆途中,因下雪路滑造成车辆山路行驶中上坡溜车下滑,Z某某按照司机指示下车往车轮下垫石头过程中,开门时因车辆失控溜车导致摔倒至地面受伤,明显系交通事故。涉案车辆在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审在保险限额内判令上诉人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Z某某各项损失47301.41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2.关于出险48小时内未报案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保险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文本,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解释和说明,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Z某某在庭审中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权利,在未判决之前,原告亦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具体责任的承担,经法院审理后确定,原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Z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3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牌号为豫E×××××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运发公司名下,其实际车主为C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险(A款)2017版、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2017版)及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其中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每人保额为50000元,未获得基本医疗等补偿赔付的,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为80%;国寿附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意外住院定额给付每人每天150元,最多180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9年11月15日,C某某与被告牧星公司签订一份货物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C某某将被告牧星公司的33520千克的货物运至青海省大通县,原告作为被告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的雇员而随车押运货物。2019年11月18日车在青海省内途中,车上共三人,C某某开车,原告和C某某的一个朋友在驾驶座的后面。因山里下雪路滑,上坡时出现溜车,C某某喊溜车了,后原告跳车,C某某的朋友也随即跳车,后车被控制住。原告在跳车过程中腿部受伤,C某某的朋友未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Z某某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5元;在青海省大通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79.42元;后在滑县正骨医院就诊,于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6日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15天,陪护2人,支付医疗费9937.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791.52元。2020年7月2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Z某某误工期等事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Z某某的误工期拟定为21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护理期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牧星公司为其垫付了1000元的医疗费。
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7272元/年,2019年河南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46858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跳车过程中受伤,因案涉车辆在被告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险)和在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附加险)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如仍有不足,由案涉车辆的车主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在押车过程中因司机即被告C某某喊溜车了,原告跳车,随后另一人也跳车。不管原告是出于何种目的:下车寻找障碍物阻挡下滑的车轮或是因害怕溜车而私自跳车,其跳车行为均不存在过错。作为一般人遇到紧急情况跳车,其当时会主观意识到阻止危险情形发生或者避开主观意识到的危险威胁,在这种情形下,我们不能要求当事人瞬间既要跳车又要考虑何种姿势跳车不会导致自己因跳车而受伤。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害不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079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护理按两人护理,考虑原告的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8665.52(住院期间护理费3851.34元、出院后护理费4814.18)元、误工费27197.59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58104.63元。被告人寿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553.22元,意外住院定额给付2250元(150元/天×15天)共计10803.22元。被告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47301.41元(58104.63元-10803.2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Z某某各项损失47301.4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Z某某各项损失10803.22元;三、驳回原告Z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滑县牧星科技饲料有限公司承担1500元,原告Z某某承担15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Z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20年5月7日与C某某电话通话记录,证明涉案车上有保险,该承担的责任会承担;2.一审补交诉讼费的发票,证明原审诉讼费判决有误;3.机票一张,证明交通费数额。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1.录音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差过长,与本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无关联,与事故发生无关联,无法说明是2019年事故造成的损失;2.诉讼费与本案无关,应由一审法院核实;3.对机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C某某质证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人寿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请法院依法认定。运发公司、牧星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Z某某乘坐C某某驾驶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押运货物过程中因路滑出现溜车,在跳车过程中受伤,Z某某系在车辆遇到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跳车紧急避险方式,其行为并不属于反应过度,并无不当。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在人寿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意外伤害(附加险),Z某某跳车受伤系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伤害,属于保险事故,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对于Z某某的损失,原审认定由人寿河南分公司和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无不当。对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Z某某应对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Z某某的损害事实,涉及多个法律关系,且法律已明确规定雇主向实际侵权人享有追偿权,Z某某将雇主、侵权第三人、案涉车辆保险公司同时作为被告进行起诉,法院应向原告行使释明权,Z某某可选择案涉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经一审法院释明,Z某某选择后,判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人寿财保安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Z某某二审提交的交通费、诉讼费票据,经二审核实,原审认定诉讼费数额无误。交通费已经一审认定,Z某某未上诉,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付文华
审 判 员  朱志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 燕
书 记 员  石梦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