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后上诉如何应对

 公司新闻    |      2022-01-20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诉前主导作用,提高诉讼效率打造了有力抓手。在三年的实践中,笔者深切感受到认罪认罚从宽这一理念已深入人心,越来越多的犯罪嫌疑人主动要求适用该制度程序。但是,司法实践中如何妥善处理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问题,不仅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保障,而且直接影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发展,需要引起高度重视。近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为妥善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规范依据。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问题的原因


  首先,有的认罪认罚量刑建议主要围绕主刑展开,有的缺少对于附加刑的明确意见,被告人对法院判处的附加刑不满而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处的“从宽处理”应当包括附加刑,而在《指导意见》出台前缺少对于附加刑的具体规定,导致在提出附加刑量刑建议时缺少标准,检察官有时为了促成认罪认罚而采用“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等模糊性表述。特别是在进行量刑协商时,没有将可能判处的全部刑罚客观真实地展现给犯罪嫌疑人,进而为以后上诉埋下隐患。例如,在危险驾驶类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其主刑的量刑建议一般为拘役一至二个月,犯罪嫌疑人对此较为容易接受。检察人员如果不将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数额同犯罪嫌疑人进行沟通,仅写“并处罚金”这类模糊性表述,认罪认罚容易达成。但当被告人拿到判决书发现其附加刑数额超出预期时,无法接受之下便可能选择上诉。其反悔原因既有对于附加刑过重的不服,也有对于没有完整告知其可能受到的处罚不满。


  其次,受庭审阶段辩护影响,被告人反悔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可知,具结书是检察机关、律师和被告人三方合意的结果,应当对三方都有一定的约束效力。但笔者在多起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签署完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有的辩护人当庭行使独立辩护权,结合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情况发生变化时如何处理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对律师这一重要参与者如何行为没有具体规定。这就导致有的律师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为了让犯罪嫌疑人获得从轻处理而同意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和量刑建议,但在庭审阶段辩护律师则行使独立辩护权。实践中,律师的独立辩护意见能够促使被告人主观上产生可以继续从轻乃至无罪的想法,从而反悔上诉。


  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限制被告人上诉权,有的被告人为获取继续从轻的可能而选择上诉。按照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可以获得从宽处理。但是,被告人在判决后行使上诉权,则说明其对原有“认罚”结果的否认,已不符合认罪认罚的要求。在二审时,检察机关如果不抗诉,被告人就会按照认罪认罚的条件在二审中获得相应的量刑减免。这种情况显然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由于上诉权是法定权利,且又有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在检察机关未抗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最多只能维持原判。因此,在现有法律体制下,检察机关履行抗诉权是纠正这种违背原则现象的有力手段。对此,《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中,人民法院采纳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作出判决、裁定,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问题的对策


  为保障认罪认罚从宽达到应有的效果,针对认罪认罚从宽后被告人上诉问题,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改进。


  一是合理限制认罪认罚后被告人的上诉权。可以参考国外有罪答辩制度,借鉴这种制度设计,对于我国的认罪认罚案件,除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办案人员违法等特殊情况外,在法律上明文规定,适当限制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后“定罪”问题的上诉权。同时,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后存在上诉可能的案件,检察官可以提前予以关注研判,对案件的上诉风险做到心中有数,力所能及地开展法律解释和情绪安抚工作。案件开庭时,法官需要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再次予以确认,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法院可拒绝其上诉申请。


  二是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的抗诉工作指导。在规范层面,对于检察机关如何应对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应予明确,减少主观性,增加客观可操作性。尽管《指导意见》明确了对被告人仅以量刑建议过重为由上诉应予抗诉,但未涉及到其他情形如律师辩护具有法律依据、出现新证据、法院与检察院就量刑问题存在重大差异等引发的上诉问题。鉴于此,建议今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包括认罪认罚后被告人上诉在内的各类情形进行统一规定,将抗诉的条件、程序及不予抗诉的情形进行明确,确保抗诉工作有法可依。在实践层面,上级检察机关应加大对于该类案件的指导力度,研究制定抗诉的具体规则,尝试将抗诉工作由“审核把关制”变为“条件符合制”,即案件满足条件就应当支持抗诉。同时,针对实践中过于关注主刑而忽视附加刑的情况,建议各地检察机关尽快建立对附加刑认罪认罚从宽量刑的专项指导意见,不再使用“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这种实质上放弃部分认罚权的模糊表述,保障犯罪嫌疑人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享有完整的知情权。


  三是强化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辩护意见的约束。律师在检察阶段见证并签署具结书,表明其认可犯罪嫌疑人的认罪和检察机关的量刑意见,故应当受到相应约束,避免出现律师签署具结书后在证据和事实无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又作罪轻和无罪辩护的情况。对此,《指导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