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梅与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雁北街道办事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公司新闻    |      2021-12-28
(2021)最高法委赔监26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长治春泉啤酒厂。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太行西街。
法定代表人:王道兴,厂长。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20)甘0103行赔初27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梅,*,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王有银、李**霞,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雁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3122号。
法定代表人:费芳洲,该办事处主任。
出庭负责人:王斌,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玉强,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学梅因与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雁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雁北街道)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有银、李**霞,被告雁北街道的出庭负责人王斌、委托代理人杜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原告张学梅诉称,原告系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村民,在本村有0.62亩承包地,用于蔬菜种植,并以此作为主要经营收入。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耕地以及地上附着物被强制拆除并损毁,原告向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雁北街道、兰州市公安局为共同被告提出行政诉讼,后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定确认雁北街道为适格被告,并裁定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3月2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雁北街道强制拆除原告所属地上附着物、毁坏土地的行为违法,后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1、请求被告依法对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大棚、蔬菜等各种设备、产品、材料等所造成的的损失进行赔偿,赔偿数额合计人民币1267021元;2、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赔偿款利息(自实际强拆之日2016年8月10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
被告雁北街道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四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提起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时,未同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是在行政诉讼判决生效后直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应当在行政诉讼确认违法后,先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处理或原告对赔偿决定有异议的,才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涉案土地属于高滩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而高滩村民委员会已被划归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雁园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被告没有行政赔偿的义务;3、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误工费及利息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学梅系兰州市城关区高滩村村民,在高滩村拥有0.62亩承包地,原告以在其承包地上种植蔬菜作为经济来源。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兰政建(2016)30号《关于兰州市2014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城关区第1批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及兰政建(2016)31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14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城关区第2批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将位于城关区××街道××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2.0785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街巷用地。2016年8月10日,由兰州市人民政府牵头,雁北街道及区政府其他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政府所征收的高滩村76亩土地进行征拆,其中包括了原告所有的承包地,故原告起诉雁北街道、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至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后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该案适格被告为雁北街道,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并非适格被告。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裁定该案由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判决,确认被告雁北街道强制拆除原告所属承包地上附着物、毁坏土地的行为违法。被告雁北街道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兰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兰政建(2016)30号《关于兰州市2014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城关区第1批用地征收集体土地的通知》,将位于城关区××街道××村在内的集体建设用地2.0785公顷征收为国有,作为街巷用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中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和兰州市人民政府有关政策规定进行补偿。农业人员采用货币、社会保险安置方式予以安置"。
再查明,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政发﹝2012﹞151号文件《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征地补偿区片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于2013年1月1日起执行,2009年制定的补偿标准废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照片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行选择一种求偿途径。原告已先行提起行政诉讼,被告雁北街道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性已经行政诉讼确认,原告此次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视为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了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无需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起诉与受理应符合的条件中规定了第四项"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作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一个条件,故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其次,本案还需确定雁北街道是否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告雁北街道强制拆除原告所属承包地上附着物、毁坏土地的行政行为已经生效法律裁判确认为违法。至于被告雁北街道辩称兰州市人民政府已设立雁园街道,高滩村民委员会已被划归雁园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被告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对此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被告雁北街道并未被撤销,被告提交的《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关区设立雁园街道办事处的批复》是于2017年9月1日作出,但本案涉案土地是在2016年8月10日由雁北街道实施了拆除行为,且在原告诉被告雁北街道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案件中,被告并未提出该批复文件以证明其不是拆除主体。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赔偿义务机关,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将明确被告因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的大棚、蔬菜等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具体数额以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损失明细清单中,第一项为土地补偿款,请求按照每亩100万元的单价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本案涉案土地位于高滩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涉案被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应归高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自治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列损失清单中第二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由于涉案土地是于2016年8月10日被征拆,应按照当时生效文件甘政发﹝2012﹞151号文件《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进行计算,参照该表内城关区Ⅰ号青白石街道的补偿标准1452575元/公顷(即96838.33元/亩),原告所有的0.62亩承包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应为60039.76元,另有地上附着物塑料大棚,由于大棚属于原告方自建,无法估算其造价,被告在征拆之前也未对涉案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导致对原告主张的大棚价值无法认定,经询问被告表示拒绝申请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于大棚的价值应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来进行认定,即大棚单价为2000元,原告所有的3个大棚总价值6000元。以上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合计66039.76元。对于原告诉请的维权费用及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支付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差旅费、打印及邮寄费、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赔偿款利息(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雁北街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有及时支付赔偿金的法定义务,被告违法征拆涉案土地不能返还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原告,尽可能减少原告的损失,本案以赔偿直接损失为原则,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当事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被告方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认为,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在目前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类比国家赔偿法最相近似的具体规定,来衡平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违法损害赔偿金应当计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被告雁北街道于2016年8月10日强制征拆涉案土地,故被告应当以66039.76元赔偿金为基数,以2016年8月10日为起始时间计算银行利息,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雁北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合计66039.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039.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学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尾部
审 判 长 梁    国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淑萍人民陪审员秦战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