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伪造证据,拘留法人!

 行业动态    |      2022-05-31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但总有当事人或代理人为了不当利益虚假陈述甚至伪造证据,尽管劳动争议案件标的额不大,但仍有很多当事人甚至代理人不惜代价伪造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2021)黔0524司惩27号
被拘留人:X,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X族,系Y水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本院在审理(2020)黔0524民初3357号原告L与被告Y水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被告为证实其与原告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载明落款日期为2019年7月30日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末尾的甲方(签字盖章)处盖印有“Y水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载明有“X”的签名,乙方(签字盖章)处载明有“L”的签名],原告坚称其与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的签名“L”非其本人书写。被告申请对该签名是否系原告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之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原告为此申请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述合同中的“L”署名字迹与L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被告重新鉴定后,经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前述合同中的“L”签名不是L本人所书写。综上,被告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X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伪造的证据材料上签字,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导致本案经两次鉴定,历时长达一年之久,造成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妨碍本院对该案的正常审理,其行为藐视法律、挑衅法律权威,故应对其进行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决定如下:
对X拘留十日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